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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全文

 

手机支付是以手机作为支付终端,基于无线通信网络与后台服务器之间的远程信息交互(即远程支付),或基于手机与受理终端的近场信息交互发起支付指令(即近场支付),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支付方式。近年来,随着手机用户规模持续增长,智能终端不断普及,我国手机支付产业获得较快发展,新的业务模式、产品和技术形态不断涌现,手机支付正逐步成为提高支付效率、拓展支付服务、促进金融普惠的新兴支付方式。为鼓励业务创新,维护各方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手机支付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坚持市场主导,发挥产业合力,拓展小额便民支付应用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机构的创新活力。

手机支付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各参与主体正在积极探索建立相应的业务模式和商业模式。鼓励商业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通信运营商、手机终端厂商、芯片制造商等产业链各方,在防范手机支付风险、保障客户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有益的合作与尝试,探索、创新适宜的产品形态和业务模式,满足用户多样化需求。各参与主体应抓住市场发展机遇,积极参与到手机支付服务市场,共同建立公平、有序、高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手机支付产业和市场健康发展。

(二)发挥各方优势,实现协作共赢。

手机支付产业链长、参与主体多,产业链各方应合理分工、加强协作,积极探索开放、共赢、可持续的业务发展模式,推动产业健康发展。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资金管理和风险管理优势,在手机支付服务市场继续发挥基础性、推动性作用;支付机构应进一步利用机制灵活、创新能力强的优势,加强风险管理,在小额便民支付领域形成对传统支付服务的延伸与补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继续发挥在银行卡产业链中的枢纽作用,为手机支付业务提供安全、高效的银行卡交易处理与清算服务。

(三)提升便利性,推进金融普惠。

鼓励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卡清算机构等产业相关各方基于可信服务管理平台(Trusted Service Manager,TSM)开展广泛、深入合作,探索实现和推广“一卡多应用”的商业模式,便利客户管理和使用多种支付应用,提升产品便捷性,改进客户体验。各参与方应协同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推广金融IC卡(Integrated Circuit Card,集成电路卡)等当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利用手机支付随身、随地、随时的优势,不断满足广大城乡居民便捷、小额、非现金支付需求,推广普惠金融应用与服务。

二、落实基本业务要求,规范发展手机支付业务

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发展手机支付业务,应当坚持业务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提高效率与防范风险兼顾的基本原则。

(一)大力发展商业银行手机支付业务。

支持商业银行与银行卡清算机构等产业相关各方紧密合作,改进客户体验,引导和培育客户手机支付消费习惯,扩大手机支付的普及率。

商业银行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遵循银行卡、电子支付等相关管理规定。支持商业银行发行脱机、小额支付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手机电子现金应符合金融行业标准,不得与客户本人手机终端分离使用,不挂失、不取现,余额不超过1000元。鼓励商业银行结合客户支付需求开展业务创新,为客户提供安全、高效的手机电子现金跨行圈存服务。商业银行发行手机电子现金不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磁条预付卡和电子现金的通知》(银发〔2012〕14号)关于向人民银行报批和报告的有关规定。

(二)规范发展支付机构手机支付业务。

鼓励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账户)开展手机支付业务,按照其取得的相应业务资质,规范开展业务,并加强风险防范,保障支付安全。

1. 仅取得移动电话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应当基于付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提供手机远程支付服务;同时取得移动电话支付和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应当根据付款人及其开户银行的授权、基于付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可根据付款人的意愿、基于付款人在本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提供手机远程支付服务。上述手机远程支付服务只能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提供相关支付服务,并适用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等相关管理规定。

支付机构基于支付账户开展手机远程支付业务的,应确保支付账户资金来源仅限于客户同名银行借记账户等规定渠道。支付机构应区分支付账户资金不同来源,规范资金用途并遵循“原路退回”原则办理退款业务。

支付机构不得基于客户的通信账户开展手机支付业务。

2. 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资质的支付机构,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商业银行直接发行在付款人手机安全载体内的银行卡(账户)及手机电子现金的近场受理服务,适用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严格落实客户实名制管理和发卡记名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与管理手机支付客户的相关信息。

1.商业银行基于银行卡(账户),或基于复合借贷记账户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以下简称手机复合电子现金)开展手机支付业务,以及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账户)或支付账户开展手机远程支付业务,应落实客户实名制度,并将客户用于支付的银行卡(账户)号码及手机复合电子现金或支付账户账号、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进行关联管理,且账户名称应与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姓名一致。

2.商业银行基于未复合借贷记账户应用的手机电子现金(以下简称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发行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时应对客户进行记名管理,将客户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与其申请的手机非复合电子现金对应进行登记,并关联管理。

3.商业银行应强化对创新发卡模式的客户身份识别管理,对通过TSM平台将客户新申请的银行卡信息、复合电子现金信息写入手机终端安全载体芯片等业务,如客户已在本行以面签方式开立银行账户,则可采用有效的非柜面方式核实客户身份,并确保业务申请为客户本人真实意愿。如客户未在本行以面签方式开立银行账户,则必须通过柜面识别与核实客户身份。

(四)加强与规范受理市场建设。

为便利客户手机支付,各参与方应积极拓展手机支付在公共交通、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改进客户体验,减少现金使用。收单机构应进一步加大特约商户拓展、受理终端机具布放与改造的投入,改进和优化手机支付受理环境。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基于市场化原则调动各参与方积极性,联合收单机构、发卡机构集中产业资源,共同推进受理环境建设。

三、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手机支付业务可持续发展

(一)加强特约商户实名制管理及资金结算管理。

1.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管理规定,加强手机支付特约商户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资质并签订受理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及资金结算、差错处理等必要事项。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手机支付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按规定准确反映交易渠道和交易类型等信息,并按约定时限,及时将手机支付交易的资金结算至特约商户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发卡银行、收单机构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做好电子现金的资金结算和差错处理服务,逐步缩短交易资金清算周期,保障特约商户和客户的资金权益。

(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规范的业务处理系统,制定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切实防范支付风险。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审慎性原则,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业务类型、账户类型,建立有效的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单笔支付金额和月累计支付金额、支付认证方式等实施有效控制。

(三)保障交易与信息安全。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手机支付业务,应符合国家和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应采用必要、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完整性、安全性和不可抵赖性。要建立严格的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机制和风险防范措施,并对客户信息保密,防止信息泄露。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因业务需要客户提供有关信息时,应书面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安全保护措施等,按照客户的授权依法使用,并承担有关信息保护不善被盗用的相关后果与责任。

四、加强组织协调和创新支持,积极推广手机支付业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属地管理,立足于便民应用和防范风险,以实际应用项目为突破口,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推动产业各方不断创新和优化业务流程;及时跟踪辖内手机支付业务发展情况,加强业务宣传和调查研究,积极推广手机支付应用,推动产业协调发展。同时,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快完善手机支付业务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及时识别辖内风险事件或隐患,通过采取风险提示等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手机支付业务风险监管体系。

商业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完善运营机制,研发贴近民生的手机支付产品,提升手机支付服务水平;针对不同客户群体普及手机支付安全使用知识,在培养客户支付习惯的同时,作好客户风险教育,提高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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