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重复征税成为国内股权家族信托的掣肘"  ><p>
			标题：重复征税成为国内股权家族信托的掣肘<br/>
			时间：2015年5月7日 (上午11:36)<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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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无<br/>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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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 糜广杰

编者按：信托业寻求突围的脚步从未止步，尤其2014年信托业的触角逐渐深入资产管理范围下的各项业务，如何在信托制度的框架下，将股权信托、家族信托、离岸信托等灵活运用，以便给市场提供综合金融解决方案，是本次专题探讨的意义所在，信托专题分为上下两期，本期为下期，上期发于2015年4月刊。

在我国信托税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税收征管中往往不区分“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对转让行为一律课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信托业的发展，也侵蚀了境内税基。

随着改革开放后第一代企业家相继退休交班，未来十几年，将是中国民间财富从第一代创业者转向第二代的高峰期，与家族信托、跨境资产配置等有关财富传承和移交的中长期规划需求正日益增多。

中国高净值个人的财富主要集中于其控制的企业，包括已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安排家族财富传承时，不仅要求家族资产的保值增值，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集中股权架构实现对企业经营权的有效控制及企业传承。根据国际上历史实践经验，开展股权家族信托是一种比较有效的财富管理和传承手段。

股权信托必然伴随着股权的转移。中国现行税法则主要以“一物一权”为规范基础，在我国信托税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税收征管中往往不区分“形式转让”和“实质转让”，对转让行为一律课税。在信托设立时，根据目前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委托人将股权赠与委托人（信托公司）时，即便未取得收入，也可能视同股权转让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因转让股权或股票派息而取得的收入，可能要视同信托公司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信托分配或清算环节，受益人取得的股权分配，可能还要被征收个人所得税。受重复征税影响，国内股权信托难以真正有效开展。实际操作中，部分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企业的大股东把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给境外信托公司，设立境外股权信托。部分境内企业尽管不需要在境外上市，但其大股东为实现家族财富传承，也有将其境内股权转让给其在境外设立的“管道”公司，并以境外公司股权设立境外股权信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信托业的发展，也侵蚀了境内税基。

为扶持家族信托发展，促进信托业转型升级，我国应加快完善相关税收政策。从国外实践经验看，信托税收立法相当复杂，而且涉及面较广。在法律种类上，既涉及信托法本身，还涉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在纳税主体上，既涉及委托人，还涉及受托人和受益人；在税种上，既涉及所得税，还可能涉及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但整体而言，股权信托税收立法中应坚持好三个原则：一是税收“中立”原则。对受益人为家族成员的股权信托，能否参照个人向直系亲属赠与或低价转让股权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对信托设立和清算分配时的股权转让，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二是“谁受益、谁纳税”原则。信托存续期间的收益，向受益人分配的，由受益人直接纳税；未向受益人分配的，先由信托公司纳税，待今后向受益人分配时，信托公司已缴纳的税款可予以抵扣。三是征管便利原则。信托受益分配时，个人受益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直接由信托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我国信托法以及与信托相关的税收法律的完善尚需要一个过程。为抓住我国信托业转型升级的有利时机，在目前信托税收政策尚不太完善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在开展家族股权时，应根据我国税收政策和征管实际，加强对股权信托方式和节税路径的研究，比如将股权信托转化为资金信托、用好无偿赠与和继承免税政策以及财产转让核定征收等，切实做好股权信托架构的安排，防止让重复征税成为压垮股权信托的 “最后一根稻草”。




 （本文编辑/邢缤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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