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魏迎宁：关于保险监管理念的思考"  ><p>
			标题：魏迎宁：关于保险监管理念的思考<br/>
			时间：2018年8月9日 (上午10:43)<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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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a href="index-wap.php?tag=%e9%ad%8f%e8%bf%8e%e5%ae%81">魏迎宁</a><br/>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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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的理念，是对保险监管的性质、职能、行为模式、规律的认识，也是对保险监管的哲学思考。本文阐述了保险监管理念，思考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监管关系。本文指出，保险监管的职责是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应依法监管，法无授权不可为，保险监管的政绩应是消极的，保险监管应当松紧适度，考虑成本效益。



从事保险监管工作，不仅需要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理解保险的经营规律，更重要的是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理念，也就是理性观念，是经过理性思考形成的观念。保险监管的理念，就是对保险监管的性质、职能、行为模式、规律的认识，也可以说是对保险监管的哲学思考。理念一旦形成，相对稳定，虽然保险市场错综复杂，监管政策不断调整，但都受一定的理念指导。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监管关系
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每个行业（如纺织、冶金、煤炭、石油、化工、机械等）都设立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主管部门是企业的上级、领导机关。企业的生产任务，由主管部门下达，企业的用工计划等由主管部门审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些行业主管部门均已撤销，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对保险业实行准入制度，设立机构进行监管。虽然保险公司的许多事项也需要监管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但这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监管关系，并不类似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的关系。因为保险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保险公司归出资人所有，监管机构并非保险公司的上级或领导机关。
如果做一比喻，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则类似于交通警察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开车上路，先要取得驾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要领取许可证）；交警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直至吊销驾照（保险监管机构查处保险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吊销保险许可证）；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最终由司法机关裁决（保险合同纠纷，不由保险监管机构裁决，而由司法机关裁决）；交警只是要求驾驶员遵守交规，无须指导驾驶员如何开车，如选择合理路线以便节省时间、过路费、汽油等，这些都由驾驶员自主决定，自己负责（保险监管机构只是要求保险机构合规经营，无须引领保险行业或指导保险公司发展）。
前些年，个别地方保险监管机构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下达保费收入增长计划，深层原因就是把保险监管机构当作行业主管部门。
保险监管的职责是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行使的是私权力，各公司主要是追求自身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行使的是公权力，追求的目标应当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33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双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下同）都有可能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但保险监管机构只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为保险交易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在多数情况下处于弱势：比如，保险产品是无形的，投保人很难直观了解；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投保人先缴纳保费然后才有可能领取赔款；保险公司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足以履行赔付责任，投保人无从知晓，而保险公司总资产中，净资产一般只占10%左右，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投保人的损失远大于股东的损失。可以假设，如无监管，很可能发生的是保险公司损害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也应当依法保护。保险合同纠纷由法院裁决，其原则是平等保护双方合法权益，至于投保人诈骗保险金，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由保险监管机构管辖。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机制，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如采用欺骗、误导投保人的手段，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查处，如果只是对保险公司产生了较大压力，并不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监管机构则无须干预。曾有地方保险监管机构组织当地保险机构对新车实行共保，目的是避免对新车初次承保的竞争过于激烈，显然，此举保护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当属错位。
依法监管
有的地方保险监管干部认为，行使监管权力，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针对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制定或采取各种监管措施，监管对象应当服从，其他无关部门或人员无权过问。保险公司经营商业保险的活动的确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自主选择。但保险监管行为与此不同，保险监管机构虽定位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但行使的是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只能在法律和国务院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其行为模式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监管对象接受监管是强制性的，对于监管行为如无约束和监督，就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增加监管对象的负担，甚至监管机构的人员借此寻租。所以行使监管权力不但要依法进行，而且应当接受监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法律总会有滞后性，只有当某种行为表现出社会危害性之后，才会制定法律予以规范。所以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修订、制定法律法规。比如近年来的保险科技创新，就需要不断出台新的监管规定和制度。
保险监管的政绩是消极的
有的地方监管干部，在谈到辖区内保险业的保费增长速度、总资产规模、费用控制、利润增长时，如数家珍，甚至进一步分析寿险保单的继续率、期交保费占比等，认为保险监管的政绩体现在这些指标上。
其实，保费、资产、费用、利润等指标，是保险公司的股东、董事会所关心的，并用以考核经营层的业绩。如果保险监管的价值取向是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保险监管机构所关心的，应当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保险市场秩序是否混乱、保险业是否存在系统性风险等。如果是消极的表现，即投保人合法权益未受损害、保险市场秩序不混乱、保险业无系统性风险，就是保险监管的政绩体现。这也如同交通管理，如果路况畅通，没有违章要处罚，没有事故要处理，是交通管理的最高境界。如果保险业没有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处理，没有风险要处置，也应该是保险监管的最高境界。
保险监管应当松紧适度，考虑成本效益
总体而言，保险监管不是管得越多、越严越好。监管越严格，保险业创新的空间就越小。凡是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扰乱保险市场秩序、酿成保险业风险的行为，必须严格监管，而对于那些不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不扰乱保险业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造成保险业风险的行为，则不必过多监管。
且监管是要发生成本的。除直接成本（监管机构的费用开支）之外，还有间接成本（监管对象为满足监管要求而发生的成本）。间接成本很难准确计算，一般会远大于直接成本。保险监管虽然不像经营活动那样要考虑成本效益，但也要考虑在满足监管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监管成本，既是减轻监管对象的负担，又给保险业更多的创新空间。
（魏迎宁为原中国保监会副主席。本文编辑/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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