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何烨：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应用 | 财富管理"  ><p>
			标题：何烨：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应用 &#124; 财富管理<br/>
			时间：2021年2月3日 (上午11:08)<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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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无<br/>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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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高净值人群中，子女移民美国的不在少数。这意味着，未来必然有大量境内财富面临中美间的跨境传承。美国一向以高税负、严征管著称，税务筹划因此成为中美跨境传承规划中的重要一环。在境外，涉美家庭运用信托架构进行财富传承及税务筹划，已属成熟模式。而中国境内信托能否为涉美家庭实现同样的税务筹划功能一直是业内讨论的焦点。

“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是高净值人士向美籍子女传承境内资产的新思路。作为跨境财富传承的工具，实现财富传承应为“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的首要目的，在此基础上进行美国税务的最优筹划是锦上添花，信托方案应当考虑家族长期的财富传承及税务筹划需求。

目前，境内信托行业关注最多的是中国委托人设立美国联邦税法下定义的“外国委托人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以下简称FGT），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美籍受益人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筹划。但当中国委托人去世后，由于信托转变为“外国非委托人信托”（Foreign Non-Grantor Trust，以下简称FNGT），进而失去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的筹划作用，并且面临更复杂的纳税合规申报问题，受托人往往希望终止信托。这种仅覆盖委托人生命周期的信托方案，或许是基于受益人未来税务居民身份的不确定性，并未考虑更为完整的财富传承规划和税务筹划。事实上，中国委托人去世后，若后代多为美国税务居民，美国联邦遗产税才是信托最重要的筹划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信托需要长期存续，委托人去世，FGT转变为FNGT后，境内信托仍然能够帮助美籍受益人实现合规申报并筹划美国联邦遗产税，这是大部分涉美家族的财富规划需求，也是境内受托人应当直面的挑战。

那么，FNGT期间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应当怎么处理？信托是如何筹划美国联邦遗产税的？美国联邦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如何应用于境内信托的架构设计？境内境外毕竟法律、监管环境有很大不同，境内“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是否可以照搬境外的做法？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跨境财富传承面临的美国税务问题及家族信托的筹划作用

“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架构中，税务筹划主要针对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美国联邦遗产税。通常情况下，中国委托人以其境内财产设立FGT，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受益人收到来自FGT的分配无需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以“外国非委托人信托”的形式存续，可以通过“酌情信托”的方式筹划美籍受益人财富再传承时高达40%的美国联邦遗产税。

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及FGT应对方案

第一、税务影响方面，美国联邦税法定义下的美国税务居民(包括美国公民、美国绿卡持有者以及满足实质居住标准的外国人)须就其全球收入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目前税率高达37%，而对于非美国税务居民而言，仅需就来源于美国的收入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规则，当中国境内财富由中国父母持有时，产生的非美国收入不存在任何美国税务责任，一旦财富转移至美籍子女名下，即便产生在中国境内的收入也需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

第二、FGT如何筹划？实际上FGT的形式有很多种，本文讨论的是“外国委托人”以“外国信托”为载体设立的“委托人信托”，其之所以广受欢迎，正是因为较强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筹划作用。

那么，中国父母向美籍子女进行传承的境内家族信托，如何满足这种FGT的条件呢？

首先，需要有一个非美国税务居民的“外国委托人”设立并交付财产。美国税法下的“委托人”（Grantor）是指信托财产的来源人，而非仅作为信托的设立人，因此“外国委托人”应确保作为信托财产的给予者。

其次，需要设立一个“外国信托”，从而保证信托本身无需就非美国收入承担美国税务责任。中国境内信托是依据中国信托法成立的，符合美国税法定义下的外国信托概念。

最后，信托需要被认定为“委托人信托”。这是FGT架构的核心，其精神在于从美国联邦所得税的角度，信托财产仍归属于委托人，进而纳税责任也应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对于“外国委托人”设立的“外国信托”而言，被认定为“委托人信托”通常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委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撤回至自己名下，且无需经过他人的同意（委托人的关联方或从属方除外）；或委托人在世期间，仅委托人或委托人的配偶可从信托获得分配。

符合前述三项条件，信托即被认定为FGT。FGT的“外国委托人”无需就信托项下的非美国收入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而美籍受益人收到来自FGT的分配，视同接受委托人的赠与，仅需申报，亦无美国纳税责任。但是，当FGT的“外国委托人”去世后，信托转变为FNGT，美籍受益人从此须就信托收益分配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为什么FGT在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上的筹划作用，仅局限于委托人在世期间。

美国联邦遗产税及信托应对方案

第一、税务影响方面，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当被继承人为美国联邦遗产税层面的税务居民时，其全球资产中超过终身免税额（2021年为1170万美金）的部分，须缴纳高达40%的美国联邦遗产税；当被继承人为非税务居民时，其拥有的某些美国资产须缴纳美国联邦遗产税。

基于此规则，中国父母向美籍子女传承境内财富时，并不涉及美国联邦遗产税责任，这也是美国联邦遗产税筹划往往被中国高净值人士忽视的原因。然而，当财产转移到美籍子女名下后，未来后代对财产的再继承则会面临高额的美国联邦遗产税，并且每次代际传承均受影响。

第二、信托如何筹划？财产已经由美国子女持有的情况下，美国联邦遗产税的筹划空间十分有限。如果中国父母以“外国委托人”身份将财产置入信托，则既能规避因美籍子女直接持有财产而导致再传承时的遗产税缴纳义务，又能确保美籍后代通过信托获得分配。

实际上，信托对美国联邦遗产税的筹划作用归功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益人。从美国联邦遗产税征税原理来看，美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控制，当美籍受益人身故时，信托财产自然不会被认定为其遗产税应税财产。

然而，并非所有信托都能够实现上述遗产税的筹划功能。在离岸信托中，这一点很少被强调，因为大部分离岸信托属于“酌情信托”，即受托人享有分配的最终决策权。“酌情信托”保障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确保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支配权。但是，大部分境内信托的分配条款更类似“固定利益信托”，受益人往往可以在其受益份额内要求受托人对其进行分配。美国税法认为，这类分配条款使得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即使财产留存在信托内，也会被认定为美籍受益人的遗产税应税财产。

因此，想要以境内信托为载体实现遗产税的筹划功能，同时保障信托分配的灵活性，需要借鉴离岸信托的精髓，在分配条款上做出创新性的调整，这也是“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本土化的一大关键。

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应用

家族信托无论设立在哪里，只要遵从当地法律法规，同时能满足美国税法的要求，就可以实现财富传承与美国税务筹划。本部分，笔者将根据“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本土化的实践经验，阐述在信托设立、委托人去世两个不同阶段，美国税务规则在不同信托架构中的六类应用方法。

美国税务规则在信托设立阶段的三种应用方法

第一，“可撤销”的FGT。此类架构是成立FGT的第一种选择，即通过“委托人有权将信托财产撤回至自己名下，且无需经过他人的同意（委托人的关联方或从属方除外）”来实现。

在离岸信托中，搭建FGT架构最常见的方式是将信托设立为“可撤销信托”，信托项下的委托人享有要求返还信托财产的权利。目前，中国信托法对“可撤销信托”或“不可撤销信托”没有明确的定义，实践中也并无此维度的分类，因此需通过信托合同的条款设计来赋予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可撤销”FGT的应用场景较为广泛，对于高净值人士向美籍家人提供生活保障、进行财富传承等情形均适用。然而，由于委托人有权撤回信托财产，这种设立方式会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间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在实践中，如果委托人较为看重信托的隔离效果，则不适合采用这种方案。

第二，“不可撤销”的FGT。此类架构是成立FGT的第二种选择，即通过“委托人在世期间，仅委托人或委托人的配偶可从信托获得分配”来实现。实际上，凡是未能满足“可撤销”条件的信托，只要在分配条款上限制委托人及配偶以外的受益人在委托人在世期间获得分配，即成为“不可撤销”的FGT。

“不可撤销”的FGT较为常见的应用场景是跨国婚姻中的财富安排。例如，先生为中国籍及中国税务居民，是家庭财富来源的主要创造者，太太带着孩子移民美国并在当地定居，成为美国税务居民。通常，在太太移民前，税务师会建议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明确家庭主要财产为先生的个人财产，以规避夫妻共有财产因太太的美国税务居民身份带来的税务风险。设立“不可撤销”的FGT，夫妻双方及孩子均作为信托受益人，委托人在世期间确保委托人或配偶均可从信托获得分配，委托人去世后，保障财富向子女定向传承。

除此以外，对于注重信托隔离效果的高净值人士来说，“不可撤销”的FGT也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即使委托人及配偶均为中国税务居民。

“不可撤销”的FGT架构下，委托人在世时，仅委托人或配偶可从信托获得分配。这种架构往往被误解：FGT的意义在于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受益人收到的信托分配免税，如果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子女根本无法获得分配，设立信托的意义何在？实际上，FGT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美籍受益人收到的信托分配免税，更在于FGT期间的信托收益均可免税积累，使得信托财产在委托人去世后才开始受到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的影响。这种架构下，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子女的分配需求，可通过信托向委托人分配，委托人向美籍子女赠与的方式实现。

第三，FNGT。如果不满足上述两种情况，信托会被认定为FNGT，即使委托人在世期间，美籍受益人收到信托收益部分的分配时也需缴纳高达37%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有美籍家庭成员的高净值人士来说，设立信托时需特别关注美国税务问题，否则未经专业筹划的信托极有可能被认定为FNGT，承担原本可以规避的税负。

实践中，设立时被认定为FNGT的架构并非就是失败的架构。实际上，无论FGT还是FNGT都仅是美国税务上的分类，架构本身是根据需求定制，并无好坏之分。笔者曾处理过一些案例，委托人看重信托的隔离功能，要求信托“不可撤销”，同时不愿牺牲信托在分配上的灵活性，希望美籍子女在信托设立后即可根据需求获得分配。最终，信托架构未能满足FGT的条件，但信托架构和分配条款极大程度地满足了委托人向子女分配的诉求，家族愿意为这种分配安排承担税负，我们也一致认为这是最适合家族需求的信托架构。诚然，高净值人士的需求各不相同，税务筹划不应凌驾于传承需求之上，而是在满足传承需求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进行最优税务安排。

美国税务规则在委托人去世阶段的三种应用方法

FGT架构中，委托人去世是非常重要的时点，这时信托自动转变为FNGT，从此美籍受益人需就信托收益分配缴纳联邦个人所得税，并受到“倒算规则”的影响，可能需缴纳利息。

在离岸信托中，委托人去世后，通常需要进行信托重组，例如将全部信托财产或信托每年产生的收益分配至事先成立的美国本土信托中。美国本土信托通常会就当年产生的收益申报1041表，并按照当年的适用税率缴税。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普适性最广且税务最优的处理方式，一方面规避了“倒算规则”的影响，另一方面保障家族财富在信托之间流转，有助于筹划美籍受益人未来面临的美国遗产税。

现阶段，境内信托只能分配财产至受益人境内账户，无法复制这样的处理方式，探索本土化的解决方案非常必要。笔者针对三种解决方案进行如下利弊分析。

第一，FGT委托人去世后，信托终止分配。最为简单的方式是在FGT的委托人去世后终止信托，分配信托财产。

但如上文所述，这种仅围绕委托人生命周期做规划的方式有悖家族信托长期传承的初衷，况且信托终止后家族财富直接分配到美籍受益人名下，未来美籍受益人再向后代传承时将会面临高昂的美国遗产税，因此，这种处理方式比较适合传承财富低于美国遗产税起征点的情况。当然，这种处理方式的重要作用在于实现遗嘱替代，规避繁杂冗长的涉外继承手续。但从美国税的角度，这种方式与直接继承并无差别，因为资产在FGT下投资而后通过信托进行分配，对比资产在中国人名下投资而后对美国人进行赠与并最终被继承，均不涉及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赠与税或遗产税。

第二，FGT委托人去世后，信托分配至中国人名下，由其重新设立FGT。

如果FGT项下既有中国受益人，也有美籍受益人，单纯从美国税的角度出发，最优的处理方式是在委托人去世后，将信托财产全部分配给中国受益人，之后由其发起设立新的FGT，从而延续FGT的受益时间。

举例说明，中国父亲设立FGT给中国儿子和美国女儿，并在中国父亲去世后将全部信托财产分配至中国儿子。如果中国儿子用部分财产发起设立一个新的FGT给美国姐妹，既能实现中国父亲对儿女分配财富的愿望，又能优化美国女儿面临的美国税负。然而，美国的反避税条款十分完善，如果上述安排进行了事先约定，则有极大风险被认定为“导管”（Conduit）安排，从而穿透中国儿子设立的信托，认为信托的委托人仍是届时已去世的中国父亲，导致信托仍然被认定为FNGT。此外，在无任何约束的情况下，原FGT下的中国受益人能否作为委托人设立一个新的FGT是整个架构的关键环节，家族中是否有合适的人选来担任这个角色决定了这种架构的适用性。最后，这种架构需要循环复制，很难作为长期的解决方案。

第三、FGT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以FNGT的方式存续。

最具普适性的办法是在委托人去世后，仍然保留信托，并以酌情信托、FNGT的方式存续，在满足财富传承需求的同时，实现对美国遗产税的充分筹划，而存续信托架构的受托管理难点在于如何妥善处理FNGT期间的美国税务。

在美国联邦税法下，FNGT项下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归属于美籍受益人，因此在信托财产投资方面面临多项美国反避税条款（如“受控外国企业CFC”条款、“消极外国投资公司PFIC”条款等）的影响，受托人在选择投资标时应对这些税务影响保持高度敏感。

在信托分配端，美籍受益人一般会在收到FNGT的收益分配时缴纳高达37%的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信托本金分配仍视为赠与，不存在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责任。因此，受托人需对信托财产的本金、收益、每笔信托分配、底层投资的性质和投资时间等要素进行清晰、明确的记账，方能配合实现FNGT期间相应的美国税务合规申报。

需强调的是，上述两点并非FNGT带来的额外税务问题，而是由于“外国委托人”身故导致的。即使未设立信托，当中国父母去世后，传承给美籍子女的境内财产也可能面临美国反避税条款的影响，产生的收益亦须缴纳美国联邦个人所得税。而FNGT真正的税务弊端主要在于美国联邦税法下专门针对FNGT的“倒算规则”（Throw back rules）。该规则规定，信托产生的收益如留存在未来年度进行分配，美籍受益人缴纳联邦个人所得税时会被视同为延迟纳税，需在税款的基础上按照市场利率缴纳利息（年化利率约5%）。实践中，这就需要受托人对分配时间及分配对象进行妥善管理，从而降低甚至消除“倒算规则”的影响。

总而言之，对于境内信托而言，委托人去世后信托以酌情信托、FNGT的形式存续有明显的税务优势，尤其对于超富裕家族而言。但同时，FNGT对受托人的后期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境内受托人承接“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业务时需直面的挑战。

总结

在向美籍家族成员传承财富时，由美国税务师专业设计、经过受托人专业管理的信托架构能够实现有效的美国税务筹划，这一点经过离岸信托的长期实践已经被证实。中国境内信托虽然发展历程较短，但基于高净值人士的传承需求，正不断创新，迸发新的能量。

家族信托服务于家族的长期财富传承与规划，“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的税务筹划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不仅重视FGT的安排，更应当正确处理FNGT的相应美国税务问题，才能为涉美家族提供完整、全面的传承方案。笔者相信，随着境内信托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本土化“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将会成为高净值人士跨境财富传承的通用工具。 

本文编辑：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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