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探索 | 财富管理"  ><p>
			标题：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探索 &#124; 财富管理<br/>
			时间：2023年4月13日 (上午8:52)<br/>
			分类：<a href="index-wap.php?cat=22" title="查看评金融中的全部文章" >评金融</a>,  <a href="index-wap.php?cat=1" title="查看首页中的全部文章" >首页</a><br/>
            标签：无<br/>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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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宋汪洋

保险、信托应立足自身优势协调合作，深入解析产品法律构造，妥善解决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磨合，谨慎把握当事人角色定位。在赋予保险金信托灵活设计空间以满足委托人实际需求的同时，通过法律构造避免因产品存法律瑕疵而导致财富传承目的落空，以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监管处罚。

2023年3月2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下称《通知》），其规定了保险金信托，是单一委托人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对应的利益作为信托财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管理。《通知》明确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各信托公司应当于《通知》实施后30日内将存续信托业务分类结果和整改计划报送属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通知》旨在通过完善信托业务分类体系，促进各类信托业务规范发展，积极防控风险和巩固乱象治理成果，引领信托业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有效创新，丰富信托本源业务供给，摆脱传统发展路径依赖，加快转型，为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

山东国际信托总经理方灏表示，信托业务分类改革对行业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相关政策明确了信托公司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的展业方向。在他看来，在资金运用方面，监管部门希望更为多元和分散化。在推进业务分类改革方面，信托公司尤其是传统老牌信托公司，改革之路或许很漫长。

而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披露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4季度末，信托资产规模为21.14万亿元，同比增长5893.44亿元，增幅为2.87%。2023年1月，保险金信托新增规模89.74亿元，环比暴增近七成。根据中国信托登记数据显示，2023年1月，保险金信托规模创下近11个月新高。目前国内已有超30家寿险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全国68家信托公司中过半开始与保险公司合作，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客户在2014年仅有10人，到2022年已飙升至1万人以上。2023年1月12日，人寿保险与中诚信托达成今年首个亿元信托规模的保险金信托大单。2023年年初，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设立了总保费高达5.4亿元规模的保险金信托。2023年3月，泰康人寿为保险金信托客户理赔160余万元，成为泰康首例保险金信托理赔。

中航信托总经理助理兼家族信托事业部总经理姜燕从保险、银行、信托、客户四方共赢角度，论述了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市场供给端积极性，并从“创一代”逐步迈入资产传承阶段论述了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市场需求端积极性。她指出，保险金信托行业作为一个融合保险与信托双重优势的创新型金融行业，其具备的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私密便捷、税务筹划等特点，能够较好地满足高净值客群的财富管理及传承需求。

“当前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仍面临制度层面、业务管理与发展层面及协同合作层面等多方面挑战。”姜燕直言。华瑞保险销售资深总监覃露表示，相比家族信托的高门槛，保险金信托门槛相对较低，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人群的青睐，保险金信托无疑是近两年最火爆的财富传承工具。

光大兴陇信托副总裁李招军认为，保险金信托可视作高附加值的“事务管理+资产管理”的单一信托产品，重点是实现委托人在保险理赔后对受益人如何获取财产的管理意志的延续，而不仅仅是简单的财富增值。它不仅为保险产品实现了更高层次的业务提升，更为投保人实现长期、个性化诉求和托付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使得保险的家庭财富传承效果更加显著，大幅提升了金融机构对终端金融消费者的服务品质。用益金融信托研究院研究员喻智则认为，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发展保险金信托，需要依靠专业化团队、完善的服务体系及运营能力等。因此，为了协助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迅速、有序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本文结合实务中的创新安排和操作，讨论保险金信托的法律规范相关问题。

一、人寿保险金可否作为信托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保单可以无条件解除，受益人可以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是确定的、无人身属性的财产。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第九条的规定：“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作为生前传承的产品因其给付条件确定，给付时间确定，年金保险作为人身保险中的一个类别，符合《信托法》确定性的要求，因此，人身保险符合《信托法》对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被执行人为被保险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被执行人为受益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受益人的生存金等保险权益。”因此，各地方法院普遍认为，生存金保险，这种保险金的给付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利益也属于确定的财产。

在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保险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所以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对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

所以，人身保险金因具有财产性，其请求权也具有现实的现金价值，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二、信托公司可否作为投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前款规定（近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被视为当然有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经济的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和约定的保险利益。

而在约定利益中，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意，即应当视为保险利益存在。例如，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希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申2685号）中，吉林高院认为，即便投保公司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同意，且被保险人自行交纳保费，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领取，不构造成道德风险的情形。因此，保险有效。据此，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投保人身保险，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指定受益人，并使用信托财产缴纳保费，符合法律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保人。

三、信托公司可否作为受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指定、变更受益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指定、变更意思表示，指定、变更行为即完成，而无需保险人同意。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则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法院亦认可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同时，也认可受益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仅有经济利害关系的法人。所以，人身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例如，在张德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2）粤06民终7380号）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的贷款银行。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应当明确确定。《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因此，信托公司可以作为受益人，法律规范对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进行了范围限制性规定。

四、投保人可否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法释〔2015〕21号）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受益人。而信托公司也可以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所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但变更受益人仍有如下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以及第四十一条“可以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就不可能限定在“初次投保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故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只可能是投保时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客观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变更保险受益人不能侵害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信托产品的受益人与保险产品的受益人存在不同的情况。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的效果就是变更了保险受益人，因此，变更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公司时仍要核实变更是否侵害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金信托可否继续存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许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鄂执复77号）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人寿）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余元喜、张家思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冀执复547号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人寿）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在王焱与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终56号）中，北京市第四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但书’之后的部分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概括受让保险合同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向投保人支付等同于现金价值的金额并通知保险人的，可以获得变更投保人的机会。”

因为，信托公司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当投保人设立信托后，投保人将相关保险财产权益转让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概括受让了保险合同。这里的财产权益既包括保险受益人权益，也包括保险投保人的权益（现金价值）。因此，当投保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后，信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因为，当投保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信托公司。综上，当投保人实施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权后，保险金信托可以继续存续。

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解除，保险金信托是否仍然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依据应当是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而做出上述判断，不能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依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行业惯例，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当保险人合法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受益人与投保人，请求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或返还保费、保险单现金价值，无法的到法院的支持。

而根据《信托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当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因为保险人没有支付义务，所以信托合同已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因此，当保险合同因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时，信托合同因已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失效。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2;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2;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7.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范围如何确定？答：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已经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效力。由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态是否变化并不知情，因此应赋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重新评估危险的权利，即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申请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延续，故合同复效时告知的内容应当缩减，即投保人无需就原合同已经告知的内容再行告知，告知内容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变化的有关情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0;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62;》中认为：“90.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二——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人身保险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中认为：“判断是否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院应综合考量：其一，保险代理人是否在投保时进行合理的询问。其二，被保险人对自身疾病的认知度。其三，投保时，被保险人所患重疾的状态是已确诊还是一种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四，关于投保时被保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可能性因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法院（2014）参阅案例82号：沈朱杰诉人保太仓公司“带病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被代理人保险公司。若投保人投保时已将患病情况告知保险代理人，应视为已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中未记载投保人的病情、投保人系带病投保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信托受托人，信托公司在成立保险金信托时，应审核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已经依法完善履行。并应当与保险公司友好合作，共同审核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落实&#60;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62;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7〕265号）具体规定了保险人销售、签订保险合同时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规程和标准。信托公司可以与保险人协同查阅审核同步录音录像等如实告知义务的证据。

七、信托公司如何防范骗保导致保险金信托失效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通常来讲，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损害是如何发生的，是决定保险人赔付与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相关人员不正确的陈述了事实，则构成上述“谎称”，也导致了保险人能否正确及时判断保险事故是否是故意造成的还是意外。因此，保险利益相关人员在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必须如实陈述。例如，明知是自动切骨机切伤大拇指，在就医、报险的过程中，陈述是砍椰子造成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波、友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9067号）中对此认为，故意使用切骨机致伤是常见的骗保手段，砍椰子致伤是常识中的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对事实的不同陈述，造成了保险人错误决定赔付与否的结果，因此，被保险人错误陈述，属于保险欺诈。

同时，以上编造行为应当是相关保险利益主体主观恶意为之，并且是能够影响保险人是否理赔的行为。而保险事故原因不明时根据个体常识作出的误判与上述编造行为无关；相关保险利益人有部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并未导致不应当理赔而理赔的结果，也不够成欺诈。例如，集装箱落水，以船舶触碰不明物体造成事故为由报险，后查明是浪大船舶不稳导致集装箱落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建功船务有限公司、陈清标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2235号）中认为，船舶触碰不明物体所致的判断有一定客观事实基础，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的编造或欺诈，因此不够成保险欺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赵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再576号）中认为，保险公司在勘察现场时已经知悉司机找人顶替行为，涉案事故是撞路坎的单车事故的事实也在现场就已查清，且顶替行为与保险公司赔付与否无关，因此，顶替行为不构成欺诈。

而“骗保”的结果是保险人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导致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不确定说没有财产，信托失效。但信托公司难以知晓更难以控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骗保”行为。而在保险公司已向保险受益人即信托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要求信托公司退回已支付的保险金，若此时信托公司已经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的，可能无法足额向保险公司退回。对此，信托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在发生“骗保”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仅以剩余信托财产为限退回保险金，若届时因信托公司已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等原因导致无法足额退回保险金的，保险人应自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保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与受托人无关。此外，在信托合同中向委托人揭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骗保”导致保险金被退回的风险，同时约定，若信托公司因骗保行为遭受损失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赔偿。若届时因信托财产已经部分或全部分配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不足以覆盖应退回保险人的保险金的，委托人应当负责向信托受益人追回款项，受托人无义务协助。

八、小结

2023年3月7日，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揭晓。金融监管领域改革力度居首。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基础上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以中央派出机构为主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中国证监会从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行政机构、改革央行分支机构、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金融监管部门人员全部转为公务员并执行公务员待遇标准等。就此次机构改革而言，这次改革核心在于金融监管机构从事业单位变成国务院直属机构。这一改变最大的效果就在于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的提升。也就是说，今后，金融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具体行业、具体领域以及由此衍生出创新性业务风险等予以规制，并据此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风险点予以处罚，进而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所以，保险、信托应立足自身优势协调合作，深入解析产品法律构造，妥善解决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磨合，谨慎把握当事人角色定位。在赋予保险金信托灵活设计空间以满足委托人实际需求的同时，通过法律构造避免因产品存法律瑕疵而导致财富传承目的落空，以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监管处罚。

本文编辑：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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