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理、汪小亚:完善银行业法制建设正当时

2021年11月30日 (下午8:27)548 views

作者:《清华金融评论》, 经营

分类:卷首语-总第31期, 总31期, 清华金融评论杂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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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商业银行法》1995年颁布以来,该法一直是中国规范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基本法”,为巩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成果、保障商业银行长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银行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业银行法》第43条进行修订,在禁止商业银行股权类投资条文后加上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预留了通道;2015年又取消了有关存贷比例的监管指标。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动,金融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显然仅对《商业银行法》进行小修小补是不够的。根据清华大学国家金融研究院《商业银行法》修法研究小组(以下简称“修法研究小组”)的研究表明,过去的许多规则设计已无法满足银行业改革创新、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这主要体现在:分业经营的立法基础与混业经营的发展实际相偏离;直接管制的规则设计难以满足市场化改革的实际需要;部分条款滞后发展实践与其他相关法规存在冲突;重要领域的制度缺失导致创新发展过程中的规范困难;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缺乏系统完善的立法规范等。

尤其是2015年中股市异常波动的教训与警示,让中国金融监管层与各方均意识到,面对日益复杂、流动性更强的金融市场,推动监管框架的转变迫在眉睫,而其背后所依据的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一系列金融法律亟需进行一次全面的统筹修订和完善。

修法研究小组认为,借银行法大修之际,在修订《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尽快完善银行业的法律制度,应从“机构立法”向“行为立法”转型,厘清银行业的范畴,建立银行牌照体系,并统一银行业规范要求,出台《银行业法》。以法先行,完善法律建设,填补法律覆盖空白,提升法律指导作用,为银行业的改革发展构建坚实的法律基础。

修法研究小组建议,在改立银行业法的过程中,应将“是否吸收存款”“以自身信用承担债务偿付责任”作为两个核心要素,从负债方界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范畴,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划分为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有限牌照银行和单牌照银行,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牌照监管。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区分大额、小额存款,开放大额存款市场,增加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进一步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规则和审慎管理要求,抓紧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制建设。

理论和实践均表明,法律制度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金融混业化、综合化发展的过程中,适当的法律约束以及科学审慎监管框架的介入非常必要。同时,在《商业银行法》修订与《银行业法》立法过程中,切顺根据比较优势原则合理确立立法、监管与金融机构自主经营之间的有效边界,尊重金融机构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以确保经济和金融发展的长期效率和稳定。此外,还应适当下放部分金融监管权限,努力促进全局金融体系稳定与局部金融市场活力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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