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DOCTYPE wml PUBLIC "-//WAPFORUM//DTD WML 1.1//EN" "http://www.wapforum.org/DTD/wml_1.1.xml"><wml><card  id="index"  title="清华金融评论  &raquo; Blog Archive   &raquo; 行为监管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比较有效的方式"  ><p>
			标题：行为监管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比较有效的方式<br/>
			时间：2015年12月7日 (下午5:07)<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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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a href="index-wap.php?tag=%e9%87%91%e8%9e%8d%e7%9b%91%e7%ae%a1">金融监管</a><br/>
			作者：张英凯<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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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中国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互联网研究中心主任 李爱君
本文编辑/张英凯
本文根据在11月24日《清华金融评论》主办的第7期读者见面会上的发言整理，从法律层面分析了行为监管的意义，同时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行为监管是一种新的理念与监管方式，发展于2008年危机之后。该理念主要是从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出发，与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不同，行为监管是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需求方来监管其供给方，这是一种新的监管理念。

行为监管有助于解决主体之间的交易不平等，实现平等价值。

交换对等的这种平等，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履行各自行为价值。

这种平等是我们最初的商品经济社会，或者自然经济社会当中一种平等的关系，但发展到今天实质上这种平等关系已经失去了。原来我们的交易主体是一种自然人，以保护自然人为上，发展到今天，社会当中出现了法人，法人与自然之间交易，已经失去了一个实质性的平等，只具备形式上的平等。

为什么说失去了平等的交易？

首先，它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交易主体一定是平等主体，所以金融交易产品和一般商品的交易是不同的。金融交易以风险为核心，以风险来定价，所以具有比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看懂，而且在交易过程当中，这种不平等不符合我们法学的逻辑，也就是说它这种产品太复杂，一般投资者是看不懂的，因此在平等主体交易过程当中，它已经不符合法学上的最根本的平等理念。

另外，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出现了法人垄断地位。除了金融机构这种法人垄断地位的特殊性，非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当中，也处在一个垄断地位，这种垄断地位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律上的垄断，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必须要拿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许可，才能去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这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垄断地位。

还有一个就是事实垄断，金融机构从资金实力、产品的专业性等方面来讲，都具有强势地位，这样使得在金融交易行为过程当中原有的平等被打破。

在原有的平等打破的情况下，弱势群体这一方该怎么保护？在交易过程当中的保护，我们用的是矫正措施，主要包括格式合同的归置，以及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行为监管是从保护交易中需求方的利益来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通过此监管方式能够实现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平等，这是我的一个思考。

在交易过程中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又是什么呢？那就是信息不对称，还有认知的偏差(复杂性、专业性、隐蔽性)，有限理性，以及有限的克制力。行为监管学就是围绕认知的偏差，有限理性、有限克制去设立行为监管的制度，也就是说行为监管制度是从需求方来监管供给方在销售的产品，以及所采取的服务方式，怎么能使得需求方能够克服这些偏差来保护其应得利益。

行为监管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价值，而且解决了法律里面的诚信原则，实质上无论是合同法、民法，还是证券法、信托法，总则里面都有一个霸王条款，那就是诚信原则。

诚信信用原则实质上是矫正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一个平衡器，但是这种矫正器会给法官一个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用不好，就会把法律理念、文化、价值全破坏掉。那么怎么去用这样的原则？如何能够实现诚实信用价值的平衡器的作用呢，行为监管某种程度上能解决这个问题。

行为监管有助于降低系统性风险

行为监管是从需求方去监管金融机构销售商品的行为、服务的行为来防范由于认知偏差产生的系统性风险，实质上我们对这种认知上的偏差，因为系统性的认知偏差会导致系统性风险，我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高度同质性容易产生系统性的认知偏差，通过行为监管也可以消除这种系统性的偏差。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多元化的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和传统的金融监管确实有所区别，它的法律关系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服务的时候是不同的。比如7月18号公布的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指导意见当中，就把P2P定义为民间借贷的范畴，所以他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P2P平台，出资者、借款人三方主体都不是金融机构，采用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是不合适的。另外，实质上我们对监管的理解可能太狭义。广义的金融监管应包括立法监管、司法监管、自律监管（行业、企业自身的自律）、市场约束、新闻媒体等社会的监督等。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是一个多元化的监管，不论是监管的主体还是监管的方式。行为监管是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最有力，也是最适合的监管方式。因为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认知、专业背景、风险承受能力，比起传统金融机构（信托、保险）差别都比较大，因此采取行为监管更为有效。因为行方监管的方式、方法能够提高需求方的金融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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